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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1A 审批目前一些热点问题

核心提示:近期我们还看到这样一个案例,申请人原来是一家律中国律所的合伙人和专利律师,来美后计划创办律所(Founder)和做律所经理(Manager),移民官认为他不是从事同一职业而拒绝了他的申请。同样,我们还看到原来在中国的职业是工程师,来美计划写要做研究员,虽然在同一领域,但并未从事同一专业范围内的职业,也被移民官拒绝了。I-140表格里有三处,一定要注意填写,原来的职业(Occupation),未来的职位(Job Title)和美国职业代码 (SOC, Standard Occupation Code)。



热点一:国家范围或国际上享有持续性声誉


联邦法律8CFR 204.5(h)(3)段要求具备杰出能力的外国人的呈请必须附有证明该外国人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上享有持续性声誉,及在取得的成就其专业领域得到认可的证据。在裁决申请人是否享有“持续的”(Sustained)国家范围或国际上声誉时,移民局认为“持续性”(Sustained)的意思是:持久的(lasting),不间断的(uninterrupted),经久的(continued),不断的(constant) 和一贯的(persistent),并且这种声誉必须被维系(Maintained)。


移民局要求其审核者, 如果遇到申请人几年前因一项特别的成就受到认可的情况,要进一步判断:是否该受益人从最初获得这种认可开始, 一直到提交申请前, 在专业领域内仍然保持着类似水平的赞誉。移民局以往从申请案中常常看到: 一个外国人过去已经取得了杰出能力,但之后未能维系类似水平的赞誉,移民局不认为这种情况可以满足法规对“持续性” 的要求。


移民局也认为“持续” 一词并不意味着对申请人年龄的限制。申请人在他或她的职业生涯中可能很年轻,但仍然能够表现出持续性的声誉。移民局对于什么是构成 “持续性的” ,并没有明确的时间表。这也说明,EB-1A移民类别,并没有对年龄有所限制。


热点二:来美后在同一专业范围内继续工作


许多人感到目前杰出人才移民审批越来越严,其中一个反映就是感觉移民局加强了对未来赴美工作方面的审核。根据8 C.F.R.§204.5(h)小节规定,EB-1A移民类别并不需要赴美前获得雇佣。这个类别既不需要在美国获得雇佣,也不需要劳工证。然而,该法规中同时要求“呈请必须伴以该外国人将来美继续在自己在申请中主张的具备杰出能力的专业范围内(Area)工作的清晰证据。这样的证据可以包括来自预期雇主的信件、事先预约定的承诺如合同,或来自受益人详细说明他/或她打算如何意图在美国继续他或她工作的声明。”这里面的关键词是“清晰证据”,就是你不能平白无故地宣称,我来美后会继续从事同一职业的工作,要有显而易见的证据,证明出对这一“预期”是有准备、有计划的。例如你不能只是在中国想象来美国后如何如何,自己的商业计划或研究,要切合美国本地市场,或者已经同当地有接洽,或者已经开始做了办公场所、人员和财务方面的准备,可以提供证据。当然,如果你能拿到美国雇主的聘用信或合作意向书更好。


在8 CFR 204.5(h)(5)段要求之下,EB-1A的申请人必须意图来美后在他或她的专业范围内继续工作。但在有些情况下,移民局也很难裁定外国人预期的就业完全落在他或她具备杰出能力的专业范围界限之内。现在业界通常说EB-1A的移民审批要求来美后在同一领域工作,这其实是不确切的。法规的原文不是用的领域(Field),而是范围(Area),我们理解为是同一专业范围,甚至有的移民官认为必须是同一职业。历史上法院对杰出人才移民的判例中,就有涉及到那些申请人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享有持续性的声誉是基于他或她作为一名运动员的能力,但申请人的意图是来到美国并被聘为运动教练或经理。法院和移民局都认为,竞技体育和教练依靠不同的成套技能,一般不在相同的专业范围。然而,许多杰出的运动员已经的确发展成为杰出的教练。


现在移民局的观点是,如果受益人作为运动员近期明确地获得国家范围或国际上的声誉,并在国家层面的教练或体育管理领域保持了这种声誉,那么IO可以将全部证据视为证明出持续声誉和杰出能力的总体模式,这样就可以得出结论,教练是在受益人的专业范围内。是否受益人延展作为教练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上享有声誉的年限超过作为运动员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上享有声誉的年限,IO可以要根据具体事实,赋予申请人主张作为教练或俱乐部经理证据更多的权重,或排除它。


近期,我们还看到这样的案例,申请人原来是一家律中国律所的合伙人和专利律师,来美后计划创办律所(Founder)和做律所经理(Manager),移民官认为他不是从事同一职业,而拒绝了他的申请。同样,我们还看到原来在中国的职业是工程师,来美计划写要做研究员,虽然在同一领域,但并未从事同一职业,也被移民官拒绝了。I-140表格里有三处,一定要注意填写:原来的职业(Occupation)未来的职位(Job Title)国职业代码 (SOC, Standard Occupation Code)


热点三:实质性利益美国


很多EB-1A申请忽略了法规本身的要求,只谈十类证据标准中符合三类,而没有抓住法规要求的实质。杰出人才的移民申请,目前实际是两个两步审核法

第一个两步审核, 是证明申请人具备杰出能力, 即符合上面移民和国籍法第203(b)(1)(A)条款的(i)小条, 其中第一步是十条中符合至少三条,第二步是在自由裁量权阶段, 判定是否以通过广泛的证据文件证明出申请人获得持续性的国家级或国际上的声望,成就受到业界认可, 已经成为上升到顶层位置的人士。


第二个两步审核,是在第一步证明出具备杰出能力的基础上, 满足203(b)(1)(A) 条款的(ii) 小条, 即提供清晰证据证明出该外国人寻求来美在具备杰出能力的范围内继续工作。


对于移民和国籍法203(b)(1)(A)(iii)条,目前联邦法律和移民局审批规章中都没有具体涉及到对此条的要求。移民局一般的观点是: 美国在任何方面,利益或需求方面,都可以获得实质性利益,如果一个外国人在其具备杰出能力的领域工作,就会以某种方式实质性利益美国,也就通过这一条测试。在实践中,虽然很少, 但最近也见到有的审核者针对这一项要求发出RFE。这也是审批更加严格的标志。这正像五年前的EB-1A申请, 对来美计划的审阅并不十分严格一样, 未来在申请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 移民局也可以就这一条提出更严格的要求。目前我们代理的EB-1A申请,已经开始像NIW(国家利益豁免)类别一样,侧重描述申请人对美国预期带来的实质性利益。


热点四:推荐信


许多EB-1A的呈请包含推荐信或专家证言。根据法规,这些证明信件虽然不无分量,但不应构成成功主张EB1类别的基石。移民局目前的观点是,证人的声明应当被提交材料中的文件证据证实。此类信件应具体说明为什么证人相信申请人具备杰出人才类别的水准。仅仅重申法规对此类别的定义,或就申请人及其成就作一般性和广泛性陈述的信件通常不具有说服力。在评估证人陈述价值时,申请人与证人之间的关系或关联也是考虑的一个因素。一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成就获得了持续性国家范围或国际上的声誉,那么他或她的成就应该得到了远远超过他或她私人和专业熟人的认可。我们通常看到在申请人专业领域内工作的其他人写的某些证词作为证据提交,但此类证词许多仅仅是对申请人作出一般性断言,仅仅指出该外国人在其努力领域内是一个称职、受人尊敬的人物,但写信的人未能以足够切实证据支持自己的断言,例如究竟原创贡献如何意义重大,如何给行业领域带来改变,如何区分同行。这些信件或许也被IO考虑,但通常不会显示出申请人具备” 杰出能力” 。换句话说, 审核者只是把这样的推荐信当成参考,但决定权还完全在审核者一方。


热点五:评估O-1非移民签证者的EB-1A申请

每天都会有O-1工作签证者提交EB-1A的I-140申请。O-1是发放给具备杰出能力外国人的非移民类别签证, 例如最近为几个国内的剧组人员办理了不少赴美拍摄电视剧的O-1签证, 一些导演或演员开始准备尝试EB-1A。之前批准的O-1呈请在裁决EB-1A申请时可能是一个相关的考虑因素,但如果EB-1A呈请案中的事实不能够支撑该移民类别本身的要求,移民官也不会受到该外国人先前被授予O-1类别的约束;符合O-1非移民签证的资格不会自动证明出符合EB-1A杰出能力的标准。每一个呈请都是分开和独立的,审核官员必须根据相应的法律和法规条款和事实进行裁决。此外,对于在艺术、体育和电影业的外国人,O-1非移民类别包括不同的标准和准则。例如,根据非移民签证类别标准,该外国人在艺术领域中具备 “卓越”distinction)的特性,但在移民签证类别EB-1A的标准下,却并不享有 “国家范围或国际上声誉” 。尽管每个呈请都必须根据其本身事实进行裁决,以往一些法院还是要求移民局提供解释,为什么该外国人先前被归入大致类似的非移民签证O-1类别,而移民局又裁决该外国人不符合职业移民签证EB-1A类别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