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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拍案(四):四步登基—深度解读杰出人才移民申请和审批核心逻辑许多人说美国杰出人才移民是十条里符合三条就可以获批,这往往误导了申请人。杰出人才移民申请以及移民局对人才的审批只有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该外国人具备 “杰出能力”(Extraordinary Ability); 第二个条件是该人才来美后会在具备杰出能力的专长范围(Area)内继续从事同一工作; 第三个条件是该人才的工作预期会实质性利益美国 满足上面这三个条件,即可获批。业界常说的 “十条符合三条”,其实不是移民法中对杰出人才移民资格要求的上述三个条件,而是对证明具备“杰出能力”(第一个条件)所提供证据是否合规给出的十类法规证据标准,即是对证据而不是对人才的要求。为了理清这一脉络,更好地准备申请和了解移民局审批逻辑,我们还是要回到最基础的联邦移民法律和审批规章。
《移民和国籍法》和《美国法典》 美国杰出人才移民类别EB-1A可以是个人做为呈请人(Petitioner)为自己提交申请,也可以是在美公司作为呈请人为其雇员提交申请,但无论是哪种形式,申请和审批的最高法律依据都是《移民和国籍法》中第II标题下203节(b)分节(1)段(A)分段和《美国法典》第8标题下12章II分章I部分1153节(b)小节(1)段(A)分段中规定的如下内容:
(A) 具备杰出能力的外国人。如果一个外国人可以用本分段描述:
(i) 外国人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上具备杰出能力,并且已经通过广泛文件证明出持续的国家范围或国际上的赞誉和其成就已经获得领域内认可,
(ii) 外国人寻求来美在其具备杰出能力的范围内继续工作,和
(iii)外国人进入美国预期将实质性利益美国。
上述Immigration andNationality Act Title II, Section 203(b)(l)(A)分段 和 8 U.S.C.§1153(b)(l)(A) 分段的内容相同。
联邦法律汇编 联邦法律汇编第8标题下204部分A分部5节(h)小节对申请和审批给出了具体规定。
· 8 CFR 204.5(h)小节第 (1) 段规定了谁可以提交申请
(1) 一个外国人,或可以代表该外国人的任何人,可以依据《移民和国籍法》203(b)(1)(A) 分段 ,作为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上具备杰出能力的外国人,提交 I-140 签证类别呈请。 · 8 CFR 204.5(h)小节第 (2) 段对 “杰出能力” (Extraordinary Ability)给出了定义
(2) 定义。在本节中提到的:
杰出能力意味着专长(expertise)达到的水平显示出该人是一小部分比例已经上升到其努力领域内十分顶层位置的人士之一。
(马克注:英文原文此处的expertise是指专门的知识、专门的技能或专门的技术,我们把它翻译为专长。)
· 8 CFR 204.5(h)小节第 (3) 段对为证明具备 “杰出能力” 提供的初始证据给出了十类法规证据标准
(3) 初始证据。具备杰出能力外国人的呈请必须伴以该外国人已经持续获得国家范围或国际上赞誉和他 / 她的成就已经被所处专长领域认可的证据。这样的证据需包括一次性成就的证据(即一项主要的、国际认可的奖项)或下列中的至少三类:
(i)在本人努力的领域,因卓越而获得次一级国家范围或国际上认可的名 次(prizes)或奖项(awards)的证据文件;
(马克注: 这里翻译成“次一级”,是指同上述“一项主要的、国际认可的奖 项”相比份量较轻一级的名次或奖项。)
(ii)在寻求分类领域内,需取得杰出成就和经学科或领域内受认可的国家级 或国际上专家评审方能加入的协会会员资格的证据文件。
(iii)在专业、主要行业或其它主要媒体上关于外国人的出版材料,与寻求分 类领域内外国人的工作相关。这样的证据应该包括材料的题目、日期、作者和 任何必要的翻译;
(iv)外国人单独或在小组中,作为对所寻求分类相同或一个特定关联领域内 其他人工作成果评审者的参与证据;
(v)外国人在领域内意义重大的原创性科学、学术、艺术、体育或与商业相关 贡献的证据;
(vi)在专业、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外国人领域内学术文章作者身份的证据;
(vii)外国人领域内作品在艺术性展览或展示上展出的证据;
(viii)在具备卓越声誉的组织机构或商业企业中,外国人已经扮演了领导性 或关键性角色的证据;
(ix)与领域内其他人相比,外国人已经掌握了一份高工资或其它显著高服务 酬劳的证据;或
(x)通过票房收入或唱片、磁带、光盘或视频销售,显示出在表演艺术上取得 商业成功的证据:
(马克注:以上对十类证据标准的翻译是美国领移律师事务所2022年修订版翻译,我们逐字逐句做了斟酌,但不代表最精准的翻译。如有更好的译法也请读者指出)
· 8 CFR 204.5(h)小节第 (4) 段说明可以提供 “类似证据”
(4) 如果以上标准不易适用于受益人的职业,呈请人(Petitioner)可以提交类似证据(comparable evidence)来证明出受益人的资格。
· 8 CFR 204.5(h)小节第 (5) 段说明不需要有美国雇主
(5) 不需要获得雇佣。这个移民类别既不需要在美国获得雇佣,也不需要劳工证;然而呈请必须伴以外国人来美将继续在自己专长范围内工作的清晰证据。这样的证据可以包括来自预期雇主的信件、预先安排的承诺的证据如合同,或来自受益人详细说明他或她打算如何意图在美国继续他或她工作的声明。
杰出能力移民申请和审批的四步台阶 了解了上述移民法律和审批规章,你就能够理解申请和审批的根本逻辑。作为申请人,你需要“四步登基”,才能获得成功。
为了证明自己符合第一个条件即具备杰出能力,你需要分两步走:
第一步:提供初始证据,满足法规标准
这一步申请人可以提供的初始证据(initial evidence)分为三类:
A. 一次性成就的证据(即一项主要的、国际认可的奖项),例如诺贝尔、普利策、奥运冠军或奥斯可等 B. 满足十类法规证据标准中的至少三类证据 C. 类似证据
我们大多数申请者是力图提供符合8 CFR 204.5(h)小节第 (3)段规定的十类法规标准(regulatorycriteria)中的至少三类证据——这是证明第一个条件的前半句话“外国人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上具备杰出能力”所需要提供的“门槛证据”(初始证据),但仅在第一步客观地满足法规标准并不能证明出该外国人事实上满足移民和国籍法案203(b)(1)(A) 分段下对于作为一个具备杰出能力的外国人类别的要求。
第二步:满足移民官“自由裁量权”下的要求
这一步申请人要证明符合第一个条件的后半句话“并且已经通过广泛文件证明出持续的国家范围或国际上的赞誉和其成就已经获得领域内认可”和法规对杰出能力的定义“杰出能力意味着专长达到的水平显示出该人是一小部分比例已经上升到其努力领域内十分顶层位置的人士之一”。
移民局对杰出人才类别的审批中也是相应采用“两步审核法”:第一步是对初始证据的审核,从质量和数量上看是否至少提供了三类合格证据;第二步是“最终优势判定”(Final Merits Determination)阶段的审理。在这一阶段,美国移民局官员将综合评估所有证据,运用“优势证据标准”(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整体考虑是否已经通过广泛文件证据证明出该外国人享有持续性的国家范围或国际上的赞誉,他或她的成就在专业领域是否已经得到认可和该外国人已经成为一小部分比例上升到所在领域极顶层位置的人士之一。 例如提供了参与对相同或特定关联领域内他人工作评审的证据,不考虑其它条件,应该符合第一步中的法规证据标准。但是在第二步审理中,移民官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定该评审是否可以表明其享有持续性国家范围或国际上赞誉,是否可以表明其成就已经获得领域内认可,是否可以表明外国人已经成为一小部分比例上升到所在领域极顶层位置的人士之一;又如提供在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发表学术文章的证据,不考虑水准,应该符合第一步中的法规证据标准。但是,对于第二步中的分析,外国人的论文会被评估以确定这是否可以表明其享有持续性国家范围或国际上赞誉,是否可以表明其成就已经获得领域内认可,是否可以表明外国人已经成为一小部分比例上升到所在领域极顶层位置的人士之一。 如果呈请人提供了获奖、媒体报道、评审和论文四类证据,在第二步审理中,这四类证据也会被放在一处整体上评估判定: 1. 整体上的证据是否符合“广泛”的要求 2. 是否可以表明其享有持续性国家范围或国际上赞誉 3. 是否可以表明其成就已经获得领域内认可 4. 是否可以表明已经成为一小部分比例上升到所在领域极顶层位置的人士之一。
第三步:满足移民法中第二个条件
这一步申请人需要提供“清晰证据”(Clear evidence)证明出自己来美后会在具备杰出能力的专长范围(Area)内继续从事同一工作,即法规中的第二个条件。
申请人需提供对应8 CFR 204.5(h)小节第 (5)段中要求的清晰证据:
“呈请必须伴以外国人来美将继续在自己专长范围内工作的清晰证据。这样的证据可以包括来自预期雇主的信件、预先安排的承诺的证据如合同,或来自受益人详细说明他 /或她打算如何意图在美国继续他或她工作的声明”。
这里申请人要特别注意,移民局在一份文件中特别指出,法条原文中对于来美后继续工作的限定是在具备杰出能力的Area(范围)内,而不是Field(领域)内,移民局曾表示“来美后在具备杰出能力的范围内继续从事同一工作”意味着从事同一职业的工作。在2002年韩国著名棒球运动员李万洙(Man Soo Lee)诉移民局的杰出人才案件中,伊利诺伊州北区地区法院认为当时的美国移民归化局(Immigration andNaturalization Service,简称INS)对“具备杰出能力的范围内” 的解释是合理的。法院赞同把 “继续在具备杰出能力的范围内工作”解释为从事具备杰出能力的同一职业而不是在该领域的其它任何一个职业。例如李万洙作为棒球运动员的杰出能力并不意味着他在棒球领域的所有职位或职业都具备杰出能力,例如经理,裁判或教练。法院认同此优先移民类别的法规是极其严格的,INS不扩展 “范围”的概念来包括一个特定领域内的所有范围应该是被认为是合理的。INS以前也有类似案例裁决,例如 1998年5月14日当时的移民上诉办公室(Administrative Appeals Unit,简称AAU)拒绝了一名知名足球运动员作为教练的杰出人才申请,因为球员和教练的职业是“显著不同” 的;1998年8月6日,AAU还曾拒绝了另一位有名的棒球运动员的申请,因为无法表明他作为教练和指导获得了同样的声誉。法院发现INS一直根据§ 203(b)(1)(A) 分段拒绝运动员寻求作为杰出教练的申请,因为移民局一贯认为,体育领域不应被视为一个整体而包括每项涉及的运动职业,例如之前拒绝过的一个滑雪运动员的申请,作为滑雪运动员的杰出能力并不代表作为滑雪教练、评论员或产品代言人的杰出能力,但所有人都可能被认为是落在体育领域;再如之前移民局曾拒绝过一名足球运动员申请作为杰出足球教练的移民签证。2009年,在保加利亚戏剧艺术教师赫里斯托·赫里斯托夫(Hristo Hristov)诉移民局的杰出人才案中,法院纽约东区地方法院也认为移民局把继续在自己的专长“范围”内工作解释为从事同一职业的工作而不仅仅是在同一个领域内的工作是合理的,法院还援引了李万洙诉移民局案。
之后,在美国移民局内部的《政策手册》(Policy Manual)和以往的《审裁官现场作业手册》(Adjudicator’s Field Manual,简称AFM ))中,也为指导移民官审核此问题给出了进一步指导: “但请注意,在有些情况下,很难裁定外国人预期的就业完全落在他或她具备杰出能力的范围界限之内。一些有问题的案例是那些受益人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享有持续性的赞誉是基于他或她作为一名运动员的能力,但受益人的意图是来到美国并被聘为运动教练或经理。竞技体育和教练依靠不同成套技能,一般不在相同的专业范围。然而,许多杰出的运动员已经发展成为杰出的教练。一般来说,如果受益人作为运动员近期明确地获得国家范围或国际上的赞誉,并在国家层面的教练或管理领域保持了这种赞誉,那么审核者可以将全部证据视为在总体模式上证明出持续赞誉和杰出能力——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教练是在受益人的专业范围内。是否受益人延展作为教练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上享有声誉延展的年限超过作为运动员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上享有声誉的年限,要根据具体事实判定,审核者可以赋予受益人主张作为教练或经理的证据更多的权重或排除它”。 第四步:满足移民法中第三个条件
这一步申请人需要证明自己的工作预期会实质性利益美国,即法规中的第三个条件。在实际审批中,不是没有,但至少到目前我们很少见到移民官特别要求提供针对这一条件的客观证据。虽然移民法和相关法规中没有明确界定对这一法条的证据要求,但它已被广泛解释。移民局认为1994年移民上诉委员会(Board of Immigration Appeal,简称BIA的判例“Matter of Price”(高尔夫球手的能力和运动普及预期将实质性利益美国)就此问题提供了指导。
关于实质性利益的范围,移民局的观点是: 一般来说,美国在任何方面,利益或需求方面,都可以获得实质性利益,如果一个外国人在其具备杰出能力的领域工作,就会以某种方式实质性利益美国,也就通过这一条测试。实践中,虽然很少, 但我们也见到有的移民官针对这一条件要求发出RFE,但多是RFE模板化的固定语言。这并不奇怪,因为这本就是移民法规的要求,只不过之前没有严格要求。此外,移民局同样也认为是否证明出外国人的就业符合这一要求,需要依赖事实对案件进行评估。对于什么会实质性利益美国没有一个标准的规则。在一些情况下,如果移民官对申请人满足这一要求感到不满意,仍需要发出RFE。
因此,申请人和律所在准备的过程中,需要开始注意对实质性利益美国从论述向论证演进。 (本文摘编于马克计划出版的新作《美国杰出人才移民审批观察》,联络作者可添加微信onebaynet,验证注明EB1) |